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
法定
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原村物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戊○○
相 對 人 丙○○
丁○○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玖仟零壹拾參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
第43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
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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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 (新台幣)│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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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69,013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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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69,013元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第│
│ │ │一審訴訟費用69,013│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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