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78號
聲 請 人 勝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四五四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新台幣參佰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述返還
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793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454號提存
事件提存後實施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徵得相對人同意取
回
上開擔保,為此提出裁定書影本以及和解書等件聲請裁定
返還提存物等語。
經查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述
擔保金等
情,已據相對人於本院96年6月13日調查時到庭陳稱在卷,
有該
訊問筆錄一紙在卷
足憑,並經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44
54號提存卷宗,查核本件聲請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