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81號
聲 請 人 甲○○
1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乙○○○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
相對人之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乙○○○之
存證信函,
因其
住居所遷移,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有退回之信封
及存證信函
可證,為此依據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
三、查聲請人曾以臺中縣○○鄉○○村○○路○段○○○號為相對人
之地址,寄發存證信函而遭退回
一節,固有其提出之存證信
函影本及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由退回之信封影本各1件附卷
可稽,
惟經本院於96年8月27日通知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之
最新
戶籍謄本到院,聲請人
迄未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則聲請人前述送達之地址是否確為相對人之現住地址尚有未
明,聲請人即以其已無法知悉相對人之居所為由,聲請公示
送達,
核與民法第97條所定要件尚有未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易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