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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1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88號 聲 請 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雖 定有明文,所謂「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 證明者」,其立法理由為「於受擔保利益人變更居所而行 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供擔保人欲為 前述催告及證明即發生困難。增列後段,規定供擔保人亦 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 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擔 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俾供擔保人得選擇較 便捷之方式為之,並解決前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 故依前揭立法意旨,供擔保人應先自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如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 催告信函之情形,致供擔保人為前述催告及證明發生困難時 ,始得向法院聲請,由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否則如將供擔保人之催告義務完全轉嫁由法院承 擔,顯有上開立法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並未檢附曾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而送達發 生困難之證明,經本院於96年8月28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 ,上開裁定業於96年8月31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一 份在卷足憑,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前揭證明,又其雖於96年9 月5日提出陳報狀略以:依前開修正理由,應解為聲請人毋 庸提出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而送達發生困難之證明等語, 然與首揭說明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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