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88號
聲 請 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聲請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雖
定有明文,
惟所謂「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
證明者」,其立法理由為「於受擔保利益人變更
住居所而行
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供擔保人欲為
前述催告及證明即發生困難。
爰增列後段,規定供擔保人亦
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
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擔
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俾供擔保人得選擇較
便捷之方式為之,並解決前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
故依
前揭立法意旨,供擔保人應先自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如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
催告信函之情形,致供擔保人為前述催告及證明發生困難時
,始得向法院聲請,由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否則如將供擔保人之催告義務完全轉嫁由法院承
擔,
顯有違
上開立法意旨。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並未檢附曾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而送達發
生困難之證明,經本院於96年8月28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
,上開裁定業於96年8月31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一
份在卷
足憑,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前揭證明,又其雖於96年9
月5日提出
陳報狀略以:依前開修正理由,應解為聲請人毋
庸提出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而送達發生困難之證明等語,
然與
首揭說明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