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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1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93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25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即供擔保人業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 人同意取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257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0,000元,聲請返還上開提 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存 字第1257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 及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述提存卷宗查核無誤, 自可信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坤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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