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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1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95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號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四五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共計新台幣壹拾萬 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5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 ,共計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 年 度存字第45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並提出提存書、裁定書影本及同意書 、印鑑證明各乙件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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