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95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號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四五一四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共計新台幣壹拾萬
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5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
,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
,共計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96 年
度存字第45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並提出提存書、裁定書影本及同意書
、印鑑證明各乙件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