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97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79年度存字第1397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79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79年度全字第84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79萬元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79年度存字第1397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擔保
假扣押之執行;茲因相對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
定,聲請人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所述,有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銷假處
分裁定、
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影本各乙份在卷
可證,另
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
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此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紙附卷
可稽。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文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