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99號
聲 請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八一○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
人為
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前遵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1428號
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4年度
存字第18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聲
請人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之聲請(96
年度裁全聲字第555號),並已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本
院84年度裁全字第1428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555 號民事裁
定(含確定證明書)及
存證信函(含回證)各乙紙(均為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84年度執全字第1051號、84年
度裁全字第1428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555 號民事執行卷及
84年度存字第1810號提存卷,審核
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