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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1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99號 聲 請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 人為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前遵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1428號 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4年度 存字第18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聲 請人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之聲請(96 年度裁全聲字第555號),並已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本 院84年度裁全字第1428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555 號民事裁 定(含確定證明書)及存證信函(含回證)各乙紙(均為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84年度執全字第1051號、84年 度裁全字第1428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555 號民事執行卷及 84年度存字第1810號提存卷,審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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