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2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00號 聲 請 人 晉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台中縣○○鄉○○街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一七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659號 假扣押裁定,曾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177號提存事件提存如 主文所示擔保金,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本案訴訟聲請人一 部敗訴確定,可知訴訟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以台中法院 郵局第174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後20日內行使權 利,相對人未向本院行使權利,除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 收款書、94年度裁全字第3659號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 回執各1件為證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2177號 卷宗、94年度裁全字第3659號卷宗、96年度裁全聲字第652 號卷宗、94年度執全字第1620號卷宗、96年度執字第44606 號卷宗,而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 調解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 5紙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