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05號
聲 請 人 甲○○
5號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三四一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台幣貳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述返還
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005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
新台幣29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341號提存
事件提存後實施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徵得相對人同意取
回
上開擔保金,為此提出裁定書影本以及同意書、印鑑證明
書等件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經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
7341號提存卷宗,查核本件聲請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