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06號
聲 請 人 高立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相 對 人 嘉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五00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2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33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
字第6500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對相對人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
。查
上開假扣押提存事件,聲請人前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業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709號裁定確定在案,假扣
押執行程序亦因撤回而告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
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
事撤回
強制執行狀、撤銷假扣押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臺中南
和路郵局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
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210號、95年度存字第6500
號、95年度執全字第5648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709號等相
關卷宗,審核結果亦屬
無訛,復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就上開
假扣押事件提起訴訟或聲請調解、
支付命令之紀錄,有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五紙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9月10日彰院賢
文字第0960000785號函在卷
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鏗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