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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2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06號 聲 請 人 高立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相 對 人 嘉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五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2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33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 字第6500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對相對人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查上開假扣押提存事件,聲請人前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業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709號裁定確定在案,假扣 押執行程序亦因撤回而告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法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 事撤回強制執行狀、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臺中南 和路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210號、95年度存字第6500 號、95年度執全字第5648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709號等相 關卷宗,審核結果亦屬無訛,復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就上開 假扣押事件提起訴訟或聲請調解、支付命令之紀錄,有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五紙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9月10日彰院賢 文字第0960000785號函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鏗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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