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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2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09號 聲 請 人 彰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裕新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0年度存字第2639號擔保提存事件 內之擔保金新臺幣22,000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面額合計新臺幣1,70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因交還支票事件,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5669號 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22,000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 期存單面額合計新臺幣1,700,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所持有 之由聲請人所簽發之面額新臺幣430,500元支票4紙為假處分 在案。茲因相對人公司已停業多年,並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1 年7月2日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又聲請人未對相對人提起本案 訴訟,並依法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在案,則聲請人供擔 保之原因應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 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公司 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各1件(均影本)為證。 二、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 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金,預為 債權人(指聲請人)本訴敗訴時,債務人(指相對人)可能 因假處分而受損害之賠償而設,且假處分供擔保之原因,應 於當事人就假處分之本案將來獲得勝訴之判決確定時始歸於 消滅。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聲請人並未對相 對人提起本案訴訟,雖已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執行 在案,然相對人仍可能因上開假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尚難 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供受擔保利 益人已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因之,依上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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