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10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聲請延展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清算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展期至九十七年二月
二十七日止完結清算。
聲請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
,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公司法第334條、第
87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辦理清算應以何日為清算起算
日,雖
法無明文,
惟公司法第24條既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
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復
參酌同法第83條
及第327條等規定,應可解釋公司辦理清算以清算人就任之
日為清算起算日。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茲因該公司營利
事業所得稅尚未經國稅局核定,致無法於6月內完結清算,
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展期。
三、
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公司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並於95年
2月27日為就任之承諾
等情,已經本院調取95年度司字第70
號呈報清算人聲請事件全卷查閱無誤。又聲請人前經本院以
95年度聲字第1880號、95年度聲字第561號遞准予延展清算
完結至96年8月27日止,
嗣因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核定之事
實,亦經本院調取
前揭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
上開所請,
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