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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2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延展清算完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10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延展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清算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展期至九十七年二月 二十七日止完結清算。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 ,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公司法第334條、第 87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辦理清算應以何日為清算起算 日,雖法無明文公司法第24條既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 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復參酌同法第83條 及第327條等規定,應可解釋公司辦理清算以清算人就任之 日為清算起算日。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茲因該公司營利 事業所得稅尚未經國稅局核定,致無法於6月內完結清算, 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展期。 三、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公司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並於95年 2月27日為就任之承諾等情,已經本院調取95年度司字第70 號呈報清算人聲請事件全卷查閱無誤。又聲請人前經本院以 95年度聲字第1880號、95年度聲字第561號遞准予延展清算 完結至96年8月27日止,因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核定之事 實,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上開所請, 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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