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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2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1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曾耀聰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趙文生即俱隆工程行             17號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均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3年度重勞訴 字第10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趙文生負擔 80%,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就其 中22%負連帶給付責任,其餘20%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 費用應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78%,相對人台電公司負擔22% 。 三、本件因聲請人於上訴審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與相對人各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如附表「應負擔金額」欄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賀傑 【附表】:聲請人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單位:新台幣) ┌───────┬─────┬─────┬───────────┬──────────────┐ │費 用 項 目│ 預納情形 │ 金 額 │應負擔之人及比例 │ 應負擔之金額 │ ├───────┼─────┼─────┼───────────┼──────────────┤ │第一審裁判費 │聲請人預納│ 97,624元│相對人趙文生負擔80% │ 78,099元。 │ │ │ │ │     │(台電公司應就其中17,182元負 │ │ │ │ │     │ 連帶給付責任 ) │ │ │ │ ├───────────┼──────────────┤ │ │ │ │聲請人負擔20% │ 19,525元 │ ├───────┼─────┼─────┼───────────┼──────────────┤ │第二審裁判費 │訴訟救助 │ 101,292元│相對人台電公司負擔22% │ 22,284元 │ │ │ │ ├───────────┼──────────────┤ │ │ │ │聲請人負擔78% │ 79,00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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