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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2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14號  聲 請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即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一次五年期債券、面額新 台幣壹拾萬元拾壹張、票號AD○○三九一至四○一號,共計新 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八字第71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曾提供擔保金即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次5年期債 券、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11張、票號AD00391至401 號,共計110萬元,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760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該假處分執行標的物業經相對人之其他債權 人執行拍賣完畢而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96年度聲字第 1298號行使權利裁定,定二十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聲請假處分裁定、提存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抵押權登記函、行使權 利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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