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14號
聲 請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即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一次五年期債券、面額新
台幣壹拾萬元拾壹張、票號AD○○三九一至四○一號,共計新
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八字第71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曾提供
擔保金即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次5年期債
券、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11張、票號AD00391至401
號,共計110萬元,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760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該假處分執行
標的物業經相對人之其他
債權
人執行
拍賣完畢而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96年度聲字第
1298號行使權利裁定,定二十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聲請假處分裁定、提存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塗銷
查封及
抵押權登記函、行使權
利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