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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2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16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六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台幣陸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消費款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8416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62,000元,並以本院92 年度存字第36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且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據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 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 件在卷可證,另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8461號、92 年度執全字第2808號、92年度存字第3642號卷宗,審核結果 亦屬無訛,復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提起訴 訟或聲請調解、支付命令之紀錄,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足資 佐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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