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16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六四二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台幣陸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消費款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8416號
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62,000元,並以本院92
年度存字第36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且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所述,
業據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
暨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
件在卷
可證,另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8461號、92
年度執全字第2808號、92年度存字第3642號卷宗,審核結果
亦屬
無訛,復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提起訴
訟或聲請調解、
支付命令之紀錄,有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足資
佐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