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21號
聲 請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貳
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
訴字第1327號判決確定,
諭知訴訟費用第一審由相對人負擔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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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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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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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3,276元│聲請人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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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負擔│ 13,276元│ │
│訴 訟費用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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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