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2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24號 聲 請 人 廣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號1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號1樓 送達代收人 乙○○ 相 對 人 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一六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六九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7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 五年度存字第一六九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聲請發還擔保金等 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一件、相對人同 意書、印鑑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卷宗,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 ,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王金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