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24號
聲 請 人 廣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號1樓
法定
代理人 甲○○
號1樓
送達代收人 乙○○
相 對 人 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一六九一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六九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7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
五年度存字第一六九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
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
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一件、相對人同
意書、印鑑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為證。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卷宗,
核與聲請意旨
所載事實相符
,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王金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