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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2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31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新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一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第三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與相對人新虹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丙○○、梁啟泰、黃昌源間返還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579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95年度存字第212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95 年度執全字第189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 因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丙○○、梁啟泰、黃昌源所保全之請求 ,已分別依督促程序支付命令確定(95年度促字第29 353號、95年度促字第12787號),且與本件相對 人達成和解並經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依法聲請返 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 2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等為 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屬。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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