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31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新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一二九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原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
嗣與
第三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與相對人新虹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丙○○、梁啟泰、黃昌源間返還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579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95年度存字第212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95
年度執全字第189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
因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丙○○、梁啟泰、黃昌源所保全之請求
,已分別依
督促程序之
支付命令確定(95年度促字第29
353號、95年度促字第12787號),且與本件相對
人達成和解並經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
爰依法聲請返
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
2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等為
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
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