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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2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3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四二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玖拾伍萬參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 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 人依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83號判決假執行之宣告,曾提供新 臺幣(下同)953,000 元為假執行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 存字第42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於提供擔保後, 經執行法院駁回聲請強制執行裁定確定,為此,聲請返還上 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訴字第1383號民事判決、95 年度執字第34850 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4231號提存書 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83號判決假執行之 宣告,提供953,000 元作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對相對人聲請 假執行,業經本院執行處駁回聲請人聲請執行之裁定確定, 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34850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 卷宗、95年度存字第423 1 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而按聲請 人所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聲請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然聲 請人聲請假執行,既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4850 號裁定駁 回,且聲請人提起抗告,亦經抗告駁回在案,視同未聲請執 行,故相對人未因假執行而受有損害,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 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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