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3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四二三一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台幣玖拾伍萬參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
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遷讓房屋事件,聲請
人依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83號判決
假執行之宣告,曾提供新
臺幣(下同)953,000 元為假執行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
存字第42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惟聲請人於提供擔保後,
經執行法院
駁回聲請
強制執行裁定確定,為此,聲請返還
上
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訴字第1383號民事判決、95
年度執字第34850 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4231號提存書
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83號判決假執行之
宣告,提供953,000 元作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對相對人聲請
假執行,業經本院執行處駁回聲請人聲請執行之裁定確定,
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34850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
卷宗、95年度存字第423 1 號提存卷宗審
核屬實。而按聲請
人所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聲請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然聲
請人聲請假執行,既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4850 號裁定駁
回,且聲請人提起
抗告,亦經抗告駁回在案,視同未聲請執
行,故相對人未因假執行而受有損害,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
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