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42號
聲 請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弘宇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丁○○
丙○○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95年度存字第7980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
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五年度執
全字第六八五九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
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63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
幣130,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980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業
已終結,
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等情,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1件、提存書影本1件、民事撤
回假扣押執行
聲請狀影本1件、中院慶民執95執全卯字第685
9號囑託塗銷
查封登記函影本2件為證。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