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43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
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巷12
相 對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乙○○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
萬伍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伍佰肆拾
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
上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
95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
連帶負擔十分之六;由相對人甲○○負擔十分之四。再
依職
權調取上述請求返還林地等民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
戶政規費新台幣40元,
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
│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43號裁定附表: │
├─────────────┬───────┬───────────────────┤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用 │8,040元 │ │
├─────────────┼───────┼───────────────────┤
│第一審測量費用 │18,320元 │ │
├─────────────┼───────┼───────────────────┤
│訴訟費用合計 │26,360元 │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六即15,816元;相對│
│ │ │人甲○○負擔十分之四即10,54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