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45號
聲 請 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
法定
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發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七二七號
假扣押裁定,於
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
證字第9500031號保證書(附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五七九八
號假扣押案卷內),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經其准許受扶助之曾淑靜與曾碧珠
間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727號假扣押
裁定,於民國95年10月14日,為曾淑靜出具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9500031號保證書,承諾:曾淑靜若
就前述假扣押之
本案訴訟敗訴確定,經曾碧珠就其因假扣押
執行所受損害,向曾淑靜訴請賠償損害獲勝訴判決確定後,
聲請人同意在新臺幣10萬元範圍內,負擔保履行之責任,並
由曾淑靜持該保證書,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5798號假
扣押執行事件,對曾碧珠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曾淑
靜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曾碧珠所提
侵占告訴一案,
業經其2人於刑事偵查程序中達成協議,由該檢察署檢察官
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故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
此聲請返還
擔保金,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5年度偵字第2283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為證。經本院調
取上述假扣押執行案卷,核閱聲請人所具民事聲請撤回
強制
執行暨取回保證書狀,暨該書狀後附由曾碧珠出具、同意聲
請人取回上述保證書之同意書影本1份後,查知受擔保利益
人曾碧珠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擔保書,是
本件聲請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聲請意旨
雖誤引用同條項第1款規定,
惟無礙其聲請領回該保證書,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啟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