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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2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45號 聲 請 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發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七二七號假扣押裁定,於 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 證字第9500031號保證書(附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五七九八 號假扣押案卷內),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其准許受扶助之曾淑靜與曾碧珠 間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727號假扣押 裁定,於民國95年10月14日,為曾淑靜出具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9500031號保證書,承諾:曾淑靜若 就前述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經曾碧珠就其因假扣押 執行所受損害,向曾淑靜訴請賠償損害獲勝訴判決確定後, 聲請人同意在新臺幣10萬元範圍內,負擔保履行之責任,並 由曾淑靜持該保證書,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5798號假 扣押執行事件,對曾碧珠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曾淑 靜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曾碧珠所提侵占告訴一案, 業經其2人於刑事偵查程序中達成協議,由該檢察署檢察官 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故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 此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5年度偵字第2283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為證。經本院調 取上述假扣押執行案卷,核閱聲請人所具民事聲請撤回強制 執行取回保證書狀,暨該書狀後附由曾碧珠出具、同意聲 請人取回上述保證書之同意書影本1份後,查知受擔保利益 人曾碧珠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擔保書,是本件聲請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聲請意旨 雖誤引用同條項第1款規定,無礙其聲請領回該保證書,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啟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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