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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2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4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給付租金 ,因相對人不知去向,因招領逾期而郵件被退回,民 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之規定,聲請將通知函為公 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郵信封為證。 二、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住居所確設 於其送達處:「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址之相關 資料,已難認聲請人已為合法之催告。再據聲請人所提出之 上開對相對人為通知之回郵信封觀之,聲請人所送達之址其 上先後載明「7/24,16:50不在」、「7/25,16:28不 在」、「招領逾期,退回」等情而非記載「遷移不明」或 「查無此人」,是依此而觀,亦尚難執此遽認相對人業已遷 移他處,而行方不明,故本件聲請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並不相 符,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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