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4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給付租金
,
惟因相對人不知去向,因招領逾期而郵件被退回,
爰依
民
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之規定,聲請將通知函為公
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郵信封為證。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固定有明文。
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
住居所確設
於其送達處:「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址之相關
資料,已
難認聲請人已為合法之催告。再據聲請人所提出之
上開對相對人為通知之回郵信封觀之,聲請人所送達之址其
上
乃先後載明「7/24,16:50不在」、「7/25,16:28不
在」、「招領逾期,退回」
等情,
而非記載「遷移不明」或
「查無此人」,是依此而觀,亦尚難執此
遽認相對人業已遷
移他處,而行方不明,故本件聲請
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並不相
符,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