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48號
聲 請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上
聲請人聲請通知
相對人甲○○行使權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提「曾自行催告相對人即受
擔保利益人甲
○○而因其變更
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
等
情形,致供擔保人為前述催告及證明發生困難」之相關證明,如
逾期未補正即將
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