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49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丁○○
戊○○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五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拾萬
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供
擔保人業經相對人即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取回本院96年度存字第454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面額新
臺幣20萬元,
爰聲請返還
上開提存之
擔保金等語。
二、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查聲請
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
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述提存卷宗查核無誤
,
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
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