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52號
聲 請 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丁○○
上
當事人間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五二○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寅字第79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
押而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以本院96年度存
字第45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
前開擔保金,並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聲請
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
戶籍謄本影本各1
件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