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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2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53號 聲 請 人 正光實業工廠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號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四三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肆萬伍仟陸佰貳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6年度裁字第66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45,62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31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 存金,此有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 定影本各1份及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各1份為證,從而聲請人 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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