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53號
聲 請 人 正光實業工廠
法定
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號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四三一一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台幣肆萬伍仟陸佰貳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6年度裁字第66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45,62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31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
存金,此有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
定影本各1份及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各1份為證,從而聲請人
聲請發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