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5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二0七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聲
請人前遵
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74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
,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
存字第42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同意返還,
爰聲請返還
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右揭事實,
業據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
無
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
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