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2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57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4年度存字第2379號提存事件內之 提存金,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208 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就相對人對第三人 台中市政府之地上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債權假扣押(案號 :94年度執全未字第1762號),前揭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 本案訴訟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25號 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遂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0832號 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 依此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3254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6號判 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萬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告確定。又前開假扣押 裁定假扣押執行,亦均經聲請人撤銷在案,是應供擔保之 原因業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復按民事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 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亦著有69年度 台抗字第28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淮予 假扣押並提存擔保金,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 。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係訴請相對人等確定出資興建等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25號判決聲請 人敗訴確定在案,則聲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其本訴部 分敗訴而開始。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 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54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 上易字第176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萬元及95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又聲請人 亦具狀自承其尚未對相對人履行賠償責任,是相對人所生之 損害尚未獲得賠償,故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即未消滅。另 聲請人亦未能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返還, 或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 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