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58號
聲 請 人 乙○○
甲○○ 住同上
相 對 人 丙○○
丁○○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94年度存字第2841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
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
,定20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供擔保人固得聲請法院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惟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
供擔保」之法院,
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復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聲請人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945
號
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供
擔保金(本院94年度存字
第2841號),
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影本1份為證,固
堪信
為真實,然依前所述,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且
相對人丙○○、丁○○之住所均係於「苗栗縣卓蘭鎮坪林里
15 鄰双連78號」,依
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進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