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5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七0五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陸萬柒仟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503號
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
幣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705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復
經聲請人依法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
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本院96年6
月21日中院彥民乙96聲1056字第67110號函
正本、本院96年4
月26日中院慶民乙96聲1056字第44342號函影本各1件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
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503號、本院94年度執全字
第3603號、本院94年度存字第4705號等案卷宗審核結果屬實
。而相對人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為通知後,
迄未對聲請人
聲請調解、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復有本院
民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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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