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2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6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四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 意返還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 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據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4207號 民事假扣押裁定,而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2407號提存事件為 相對人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000,000元在案,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聲請返還等 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及相對人印鑑證明、同意書原 本為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