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6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四0七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
意返還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
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
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據
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4207號
民事
假扣押裁定,而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2407號提存事件為
相對人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000,000元在案,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等
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及相對人印鑑證明、同意書原
本為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