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63號
聲 請 人 夢克蕾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艾瑞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九三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為
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605號
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
存字第40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雙方於執行程序(本院
95年度執全字第3941號)進行中,雙方已為和解,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供擔保人即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並
提出提存書
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 紙、受擔保利益人同
意書1紙、和解書影本1紙、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卡(含董事
名冊)1份為證,且經本院調閱
上開95年度存字第4093 號提
存卷,審核
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