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6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皇家豪門集合住宅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乙○○
上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二三六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台幣叁萬柒仟捌佰肆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八字第7338號民事裁定,為免
假扣押
而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37,840元,並以本院94年度存
字第42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
標的物業
經聲請人供擔保聲請免為假扣押而塗銷
查封登記,而相對人
依
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後,雖
提起
本案訴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273號受
理在案,
惟相對人
嗣又撤回起訴,並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
定確定,而聲請人亦聲請本院以中院彥民縱96聲1875號函於
民國(下同)96年7月27日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定20 日
以上期間通知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