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為誠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
代理人 乙○○
7、2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三五七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2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
提供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
33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
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
裁定確定證明書、囑託塗銷
查封登記書、郵局
存證信函、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靜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