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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2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69號 聲 請 人 盛鈺傳動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精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5943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 幣5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00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5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943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並撤回假扣押執行, 聲請人且以本院96年度聲字第1529號行使權利事件, 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有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存證信 函及收件回執、行使權利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 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件在卷可證,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與95年度裁全聲字第862號撤銷假扣押卷宗查明屬實, 且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紙附卷可稽。聲請 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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