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69號
聲 請 人 盛鈺傳動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精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5943號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
幣5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00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5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943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並撤回假扣押執行,
聲請人且以本院96年度聲字第1529號行使權利事件,
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
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所述,有撤回假扣押執行
聲請狀、
存證信
函及收件回執、行使權利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
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件在卷
可證,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與95年度裁全聲字第862號撤銷假扣押卷宗查明屬實,
且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紙附卷
可稽。聲請
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