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
法定
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6年8月24日對相對人所發臺中路郵局第00565
號
存證信函(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聲請
假扣押事件
(94年度裁全字第5862號),前經
鈞院裁定准以新台幣(下
同)90,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2期
債票,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70,000元範
圍內
予以假扣押。聲請人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3273號
提存
在案。現
本案因
強制執行無實益,無繼續假扣押之必要,聲
請人已依法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聲請人
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
詎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
三、聲請人
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
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退郵信封影本各1件及
相對人
戶籍謄本為證,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易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