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7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佳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五七三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供擔保人業經相對人即受擔保
利益人佳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取回本院96年度存字第35
7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0,000元,
爰
聲請返還
上開供擔保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提存書、本院96年度中調字第
959號調解程序筆錄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
3573號提存案卷核閱屬實;而依
前揭調解筆錄內容記載「相
對人同意拋本院96年度存字第3573號提存物事件提存物擔保
金之權利,不予保留,由聲請人領回 」等語,足資認定相
對人已經同意將提存物返還聲請人,是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應可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供擔保之提存物,合
於上開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