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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2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74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2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三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明定,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514號民事裁定,為債 務人(即相對人)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383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進行假扣押執行(即本院 96年度執全字第3415號)。茲因聲請人陳稱相對人已全數清 償債務,無假扣押之必要,且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其所提存之擔保金,並提出民事裁定 、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以上均影本)各1紙及同意書 、印鑑證明各1件,聲請裁定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 7514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4383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 款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且聲請人業已具狀撤回 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 第7514號聲請假扣押案卷、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415號假扣 押執行卷、本院96年度存字第4383號擔保提存卷等宗核閱屬 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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