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74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2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三八三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明定,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514號民事裁定,為
債
務人(即相對人)供擔保聲請
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383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進行假扣押執行(即本院
96年度執全字第3415號)。茲因聲請人陳稱相對人已全數清
償債務,無假扣押之必要,且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其所提存之擔保金,並提出民事裁定
、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以上均影本)各1紙及同意書
、印鑑證明各1件,
爰聲請裁定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
上開所陳,
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
7514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4383號提存書
暨國庫存款收
款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且聲請人業已具狀撤回
上開假扣押
強制執行在案,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
第7514號聲請假扣押案卷、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415號假扣
押執行卷、本院96年度存字第4383號擔保提存卷等宗核閱屬
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