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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2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7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隆程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六八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供擔保人勝訴 判決確定、供擔保之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已賠償相 對人所生之損害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8242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50萬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36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聲請人敗訴確定,而相對人於 訴訟終結後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 償訴訟亦受敗訴確定,為此,依法請求裁定返還前開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8242號裁定、提存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93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 163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290號判 決、存證信函各1件、掛號收件回執、判決確定證明書各2件 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 院調取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8242號、92年度存字第3685號卷 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亦 經敗訴確定,可知相對人無損害發生,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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