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81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
143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
依職
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所示之金額。再如前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是本件相對人
即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遽併請求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自民國96年8月25日起至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
日前,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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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 (新台幣)│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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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3,672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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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3,672元 │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
│ │ │訴訟費用13,6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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