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82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88年度存字第1446號
提存事件,
聲請
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其因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
字第一二九八號
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
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時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
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寅字第169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
臺幣50萬元整擔保,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1446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1298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財產為
假扣押。茲因聲請人業已撤
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終結,
爰依法聲請本
院通知相對人一定時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
證明等語。
三、
本件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提存書、信封、相對人
戶籍謄本影本各乙份為證,
堪信為真
,聲請人之聲請符合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