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8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
當事人間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
: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
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
擔保金。又按因
假執行宣告所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務人因
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
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最高法院88年度抗字第1977號
裁判可參)。又所謂「訴訟
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債權人須撤
回
假扣押、
假處分或假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假處
分之裁定,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者,方可裁定淮許供擔保人領回提存物。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交還土地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提存新台幣(下同
)21,33,000元而聲請免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執行在案。茲
因相對人已於96年8月1日撤回執行,是
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
已消滅,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為證。
爰聲請返還本
院96年度存字第1524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21,33,000元。
三、
經查:(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95
年5月18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判決(下稱該案)相對人
一部勝訴(聲請人應將坐落於台中縣○○鎮○○段第495之
1地號土地上如判決書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之
地
上物拆除),並准許相對人如以711,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聲請人如以21,33,000元,為相對人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業經相對人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1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12040號執
行事件,聲請
強制執行,聲請人
嗣於執行程序中,以本院96
年度存字第1524號提存事件,提存21,33,000元後,為相對
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並於96年3月23日以中院慶民
執96執九字第12040號撤銷該
執行命令,嗣該案
上訴於最高
法院並經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等情,
業據本
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執字第12040號、94年度重訴字第19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80號、最高法院
96年度
台上字第152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38號等卷,查閱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該
案訴訟,一審聲請人獲敗訴判決部分,案經上訴後尚未判決
確定,聲請人既未獲全部勝訴判決,且該案訴訟尚繫屬階段
,不能謂已確定無損害發生,
難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再
者,聲請人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又該96年度執字
第12040號假執行案件,係因聲請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執
行程序終結之原因
乃有返還擔保金之存在,以擔保相對人不
受損害,
而非相對人撤回執行,又假執行之債務人如提供反
擔保暫予停止假執行之執行,其假執行之
標的物雖已暫予停
止執行,
惟其反擔保之目的既係在擔保將來債權人可能受到
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且相對人此際仍聲請假執行之執
行,於相對人撤回假執行之執行程序前,即難認該假執行之
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聲請人
上開情形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相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上
開法條所定各款之情形均不相當,聲請人之聲請,與返還擔
保金之要件不符,應駁回其聲請。
四、至於本件相對人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80
號判決就其勝訴部分【(一)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乙○○
下開請求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
應將坐落臺中縣○○鎮○○段第495之1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
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09平方公尺、同地段第495之3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同地段第495之4地
號土地上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73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乙○○。(三)
上訴人甲○○之
上訴駁回。(四)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林
煇以3,7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甲○○於假
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1,286,0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18號提存事件,提存3,760,00 0
元在案,並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12040號執行事件,聲請強
制執行,相對人嗣於執行程序中,因該案經最高法院判決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乃於96年8月1日撤回上開強
制執行,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查明屬實,核此部分之執
行與上開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無關,聲請人自不能以相對
人撤回此部分之執行,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