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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2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8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 :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 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又按因假執行宣告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 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本案勝訴確 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最高法院88年度抗字第1977號裁判可參)。又所謂「訴訟 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須撤 回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假處 分之裁定,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者,方可裁定淮許供擔保人領回提存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交還土地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提存新台幣(下同 )21,33,000元而聲請免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執行在案。茲 因相對人已於96年8月1日撤回執行,是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 已消滅,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為證。聲請返還本 院96年度存字第1524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21,33,000元。 三、經查:(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95 年5月18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判決(下稱該案)相對人 一部勝訴(聲請人應將坐落於台中縣○○鎮○○段第495之 1地號土地上如判決書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准許相對人如以711,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聲請人如以21,33,000元,為相對人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業經相對人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1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12040號執 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於執行程序中,以本院96 年度存字第1524號提存事件,提存21,33,000元後,為相對 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並於96年3月23日以中院慶民 執96執九字第12040號撤銷該執行命令,嗣該案上訴於最高 法院並經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執字第12040號、94年度重訴字第19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80號、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38號等卷,查閱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該 案訴訟,一審聲請人獲敗訴判決部分,案經上訴後尚未判決 確定,聲請人既未獲全部勝訴判決,且該案訴訟尚繫屬階段 ,不能謂已確定無損害發生,難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再 者,聲請人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又該96年度執字 第12040號假執行案件,係因聲請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執 行程序終結之原因有返還擔保金之存在,以擔保相對人不 受損害,相對人撤回執行,又假執行之債務人如提供反 擔保暫予停止假執行之執行,其假執行之標的物雖已暫予停 止執行,其反擔保之目的既係在擔保將來債權人可能受到 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且相對人此際仍聲請假執行之執 行,於相對人撤回假執行之執行程序前,即難認該假執行之 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聲請人上開情形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相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上 開法條所定各款之情形均不相當,聲請人之聲請,與返還擔 保金之要件不符,應駁回其聲請。 四、至於本件相對人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80 號判決就其勝訴部分【(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 下開請求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 應將坐落臺中縣○○鎮○○段第495之1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 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09平方公尺、同地段第495之3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同地段第495之4地 號土地上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73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乙○○。(三)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四)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林 煇以3,7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甲○○於假 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1,286,0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18號提存事件,提存3,760,00 0 元在案,並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12040號執行事件,聲請強 制執行,相對人嗣於執行程序中,因該案經最高法院判決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乃於96年8月1日撤回上開強 制執行,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查明屬實,核此部分之執 行與上開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無關,聲請人自不能以相對 人撤回此部分之執行,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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