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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2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87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七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供擔保人業經相對人即受擔保 利益人丙○○同意取回本院96年度存字第3716號提存事件聲 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0,000元,聲請返還上開供擔 保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為 證,自可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供擔保之提存物,合 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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