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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2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88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指定送達 當事人間請求通知相對人乙○○等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提已自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而受擔保利益人 變更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等情形,致 供擔保人為前述催告及證明發生困難之相關證明。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雖定有明文,所謂「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其立法理由為「於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 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供擔保人欲 為前述催告及證明即發生困難。增列後段,規定供擔保人 亦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 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俾供擔保人得選擇 較便捷之方式為之,並解決前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 ,故依前揭立法意旨,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應先自行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如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 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致供擔保人為前述催告 及證明發生困難時,始得向法院聲請,由法院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否則如將供擔保人之催告義務 完全轉嫁由法院承擔,顯有上開立法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並未檢附如主文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釋明,爰依 法裁定命其補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賀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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