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88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指定送達
當事人間請求通知
相對人乙○○等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提已自行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而受擔保利益人
變更
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
等情形,致
供擔保人為前述催告及證明發生困難之相關證明。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雖定有明文,
惟所謂「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其立法理由為「於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
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供擔保人欲
為前述催告及證明即發生困難。
爰增列後段,規定供擔保人
亦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
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俾供擔保人得選擇
較便捷之方式為之,並解決前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
,故依
前揭立法意旨,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應先自行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如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
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致供擔保人為前述催告
及證明發生困難時,始得向法院聲請,由法院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否則如將供擔保人之催告義務
完全轉嫁由法院承擔,
顯有違
上開立法意旨。
二、
本件聲請人並未檢附如主文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釋明,爰依
法裁定命其補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賀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