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8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璟維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五六二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1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7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5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
兩造業已達成和解,且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
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
語。並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562號提存書影本及
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等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
,
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