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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2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8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璟維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五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1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7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5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業已達成和解,且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 語。並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562號提存書影本及 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等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 ,核屬。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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