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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2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9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三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 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貳拾萬 元(債券代號:A86403),准予返還。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291號、91年度裁全聲字第423 號、92年度裁全聲字第8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 行,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 票,面額新臺幣200,000元(編號:A86403)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 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裁定 影本3件、提存書影本3件、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2件、相對 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各一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提存卷核屬,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易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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