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9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三五七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
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貳拾萬
元(債券代號:A86403),准予返還。聲請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291號、91年度裁全聲字第423
號、92年度裁全聲字第8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之執
行,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
票,面額新臺幣200,000元(編號:A86403)為
擔保金,並
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
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裁定
影本3件、提存書影本3件、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2件、相對
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各一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提存卷
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
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易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