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9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6年8月29日向相對人寄發如附件
存證信函所
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96年8月29日向相對人寄發如
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
惟因受件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存
證信函及退郵信封各一件為證。而本院查詢相對人設籍之地
址,確如該信封之記載,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
可
憑。從而聲請人
本件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