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98號
聲 請 人 丙○○即古旺進之
乙○○即古旺進之
甲○○即古旺進之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己○○
戊○○
上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七0八號
提存事件古旺進(即聲請人之
被
繼承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參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之被
繼承人古旺進前依本院81年
度全一字第1518號
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34,000元為擔
保金,並經以本院81年度存字第370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
請本院以81年度民執全一字第109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
對人己○○之財產為假扣押,
嗣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古旺進已
於81年12月1 日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聲請人(古旺進已於
民國88年9 月5 日死亡,由聲請人繼承)已聲請撤銷假扣押
裁定,業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108 號裁定確定在案,
並定期催告相對人己○○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己○○
迄今未行使權利;另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古旺進並未對相對人
張璧珠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
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3 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
訟終結,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
內。
三、查聲請人
上開所陳,
業據其提出本院81年度存字第3708號提
存所公告、
存證信函、本院96年度聲字第1423號
公示送達民
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108 號民事裁
定、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調取本院81
年度存字第3708號、81年度全一字第1518號、81年度民執全
一字第1090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108 號案卷。而相對人己
○○迄未向本院提出
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
支付命令
之聲請
等情,亦有本院民事
記錄科查詢表在卷足參,是本件
聲請於相對人己○○部分,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相符;另聲請人確未就相對人張璧珠之財產為假
扣押執行無誤,應認對相對人張璧珠無發生損害之可能,亦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所指之供擔保之原因
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